为加强农业农村系统官方兽医管理,促进队伍建设,保障养殖业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江西省官方兽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于2024年8月2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jxdwfyc@163.com;
2.邮递信件: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府东二路2号江西省农业农村厅1819;
3.联系人:吕冬梅;联系电话:0791-86265340。
附件:江西省官方兽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江西省官方兽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命和退出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章 培 训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农村系统官方兽医管理,促进队伍建设,保障养殖业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农业农村部门任命,负责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官方兽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官方兽医的培训、考核和日常履职行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任命和退出
第四条 官方兽医实行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者承接动物检疫任务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的乡镇(街道)等其他机构在编人员;
(二)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三)具有
畜牧兽医
水产初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动物防疫等相关工作满三年以上;
(四)接受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命为官方兽医:
(一)曾被撤销官方兽医资格的。
(二)受党纪处分或者政务处分,尚在影响期内的。
(三)其他不符合官方兽医任命条件的。
第六条 官方兽医按照下列程序任命:
(一)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拟任命官方兽医审核通过的,报送至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确认、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三)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官方兽医,由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官方兽医证,公布人员名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为获得任命且直接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官方兽医开通动物检疫出证账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官方兽医资格:
(一)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能胜任动物检疫工作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官方兽医资格情形的。
第九条 官方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官方兽医资格:
(一)调离动物检疫岗位的。
(二)退休、离职、去世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官方兽医资格情形的。
第十条 官方兽医跨区域调动的,由调出地注销其官方兽医资格,调入地按程序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撤销或注销不符合条件的官方兽医,由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请求申请,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取消任命,收回官方兽医证,并于一个月内逐级报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取消官方兽医资格。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取消官方兽医任命。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按照检疫规程规定,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十三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官方兽医证。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官方兽医证。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择优选择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动物防疫特聘专员、村级动物防疫员等具备
畜牧兽医专业知识与技能的人员为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十五条 协检人员应当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指派,协助官方兽医开展现场查验、记录检疫结果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官方兽医。
协检人员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官方兽医应当熟悉动物检疫方面的专业知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掌握检疫规程,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官方兽医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发现生产经营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将线索移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章 培 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官方兽医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官方兽医培训分岗前培训和在岗继续教育培训。
岗前培训包含动物检疫监督、畜禽屠宰管理、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官方兽医职业道德规范、行风建设、动物卫生法学理论等内容。
在岗继续教育培训包含动物检疫监督、动物卫生法学理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等。
第二十条 新任命的官方兽医应按照要求完成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培训计划要求,全员参加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与高等院校联合开展兽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提升官方兽医学历学位。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官方兽医信息登记和档案管理工作,及时登录全国兽医队伍信息管理系统,规范填报官方兽医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本辖区设置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和官方兽医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官方兽医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作为任职考核、职务职称晋升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屠宰场驻场五年以上的官方兽医,或在同一检疫申报点五年以上的官方兽医,其主管部门要按照统筹调配的原则实行轮岗,按照官方兽医任命和退出程序对人员进行注销和任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官方兽医的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防范权力滥用和寻租。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布官方兽医依法履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官方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官方兽医和协检人员卫生防护、医疗保健等措施,全面落实
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4年8月9日